論奘譯觀所緣釋論之特徵
余嘗以陳(真諦)、奘(玄奘)、淨(義淨)、藏(西藏)四譯《觀所緣釋論》互勘,又以《疏》(護法)會《論》消文,章句義解,異同畢見。大抵陳譯與藏譯,論文與注疏,體勢相類,惟奘譯獨殊。夫奘譯之異於陳譯,猶可以新、舊傳本不一相解,其異於藏譯,亦可以慧(安慧)、護(護法)學系各別為言。至於從淨譯注疏中剔出本論,奘譯仍與之異,時代未懸遠也,學說應相承也,何以至此,誠有費思索者。今姑設假定之說,逐次論之。
一者,奘淨兩家所用原本未嘗有異也,而奘師翻譯修辭改之。
此一假定,蓋以奘譯文辭通暢為淨譯所不及。以譯例格之,淨近於直譯,奘則近於意譯。由是以言,兩譯雖有文質繁簡之殊,覈實相當,其原本猶無害為一類。今從論文取例證之,頗有符者:
(一)淨譯第一頌:「設許為因,由非彼相,極塵非境。如根。」
奘譯:「極微於五識,設緣非所緣。彼相識無故。猶如眼根等。」
陳那論本原為頌體,釋論隨牒,不必全文,此印土著作通例也。奘譯力求整齊,每釋皆先引全頌,於是文句未能分段落者必改組而斷句,意有未盡者亦必引而足之,錯綜其詞,廬面遂非。此意譯之一式,今舉即其例也。更勘兩譯長行亦然:
(二)淨譯:「如堅潤等縱有其事,非是眼等識之境界,塵亦如是。」
奘譯:「如堅等相雖是實有,於眼等識容有緣義而非所緣,眼等識上無彼相故。色等極微諸和集相,理亦應爾,彼俱執為極微相故。」
奘譯據文敷演,不覺其詞之酣暢,此又意譯之一式也。其尤甚者:
(三)淨譯:「由諸極微量無別故。」
奘譯:「非瓶甌等能成極微有形量別捨微圓相。」
極微以圓相為量,量同則相同,量異應相異。奘譯謂非量有別而捨圓相,此誠曲暢其致,堪云意譯之上乘也,又為一式。
據例類推,奘譯原本不必與淨譯異,特譯文敷暢見其文彩有殊而已。然此猶其表也,細按奘譯所據以敷暢者又每見特殊之義焉。如一例云「於五識」,二例云「俱執為極微相」,皆不見於論文,是必另有所自出也。因此更為之假定曰:
二者,奘譯之潤文非但暢意而已,亦取注釋家言以改論。
用注釋改論本,此譯家慣技,羅什、真諦諸家皆然。奘師既取意譯,引申義蘊,勢必依諸釋文。今存護法注疏,或即當之。取例證成又有符者:
(四)論文「眼等識」奘譯改為「眼等五識」。
論云「眼等識」,藏譯、淨譯,皆不言所等有幾,陳譯則解作六識,蓋本無明文也。護法注疏乃反復辨證等於五識。奘譯之改為五,依此無疑。
(五)「色等境」改譯為「色境」。
此隨上五識而改也。陳、淨、藏三譯皆云「內境」,奘譯獨改為「內色」,局限於前五塵,此與護法注釋眼等諸識色為依緣者又合。
(六)「功能為根」改譯為「色功能」。
此亦因說五識而改。陳、藏兩譯但云「功能為根」,不加分別,此義蓋本之《二十論》「識自種子生」一頌。彼以根為識自種,未明言色功能也,護法注疏乃云「斯所依性同時之根功能之色」。奘譯之改,當亦從之。由是《二十論》頌本「為成內外入,故佛說為二」(從梵本),之為二一句,奘譯亦改為「佛說彼為十」,限以色根。又《集量論》「自證離言為根境界」(從藏本)之境界一語,奘譯亦改為「色根境界」。苟不對勘梵藏本,「色根」之言固不辨所自來矣。
(七)「內境是識一分」亦改譯為「不離識」。
陳、藏等譯說「內境是識一分」,此義蓋本之《攝論》「色等皆識分別為性」。陳那《集量》亦云「識生現似自體及境二分」。護法注疏乃云「內聲、言不離識」。奘譯之改,本此無疑。
然則奘譯即直據護法注疏以改論耶?細勘之又不盡然。有處本係注疏補充而論已預出,有處注疏本有牒文而論又從刪,此皆不為注疏稍留餘地。至如頌文「設所緣非緣」等言,則又注疏所全未見也。因此重為之假定曰:
三者,奘譯改論非直宗護法之解也,乃別取諸後起之說。
本論要旨在辨析心境,故梵本題名用 ālamboma,藏譯云 dmigs-pa,陳譯云「塵」,皆但說「所緣」也。奘譯獨云「所緣緣」。標題既異,繹義全殊,舉其要例,如:
(八)釋「所緣緣」而分析「所緣」與「緣」言之。
淨譯論文解「所緣」義,一則曰「其名境者,如彼相生故」;二則曰「凡是境者理須生其似自相識」。此二鉤鎖連環,生必似自相,似相必隨生,非可割裂為言也。奘譯乃改文曰:「所緣緣者謂能緣識帶彼相起,及有實體令能緣識託彼而生。」其意則以帶相為「所緣」,託生為「緣」,釐然如不相涉。故謂有「所緣」而非「緣」,又有「緣」而非「所緣」者。此義不必爾也。蓋理實有「緣」而非「所緣」,護法所謂非因義即指「所緣」。至於「所緣」則無不為「緣」者,本論明「所緣緣」而題曰「所緣」,二名固一實矣。且以二義分解,勘之護法注疏並無此意。如云「隨境之識,彼是能生,彼是所緣」。是則不以能生為「緣」也。又云:「如第二月,縱令此識有彼相狀,由不生故不名斯境。」是又不以帶相為所緣也。所謂第二月者,內布功能均其次已,「似相之識而便轉生」。此內影像為「所緣」,亦即為「緣」也。奘譯必云有「所緣」而非「緣」,斯已異於護法之說矣。
不寧唯是,護法釋「總聚相」云:「有色合聚之物,四大為性隨勝現相。」而奘譯云:「色等各有多相。」由是解為「和集」,不以為「總聚相」也。護法釋「離彼極微」一段云:「瓶等是假,故形別亦應是假。」而奘譯略此章句,故云,「又形別物析至極微」,並不以為離「分」無「總」也。使盡依護法釋文,不應如此。
是故奘譯文義大同護法而不盡同,其所依據殆在繼承護法而變其說者。此復何所屬乎?或即護法門下勝子三家,或即戒賢其人,今雖不可確指,然勝子著述猶存藏譯,戒賢立說亦散見《倫記》等書,苟董理之,其學之所從,當有可考。研唐人學,抉其真相,是所必務矣。今論譯文,姑為之說曰:
一、奘師譯文與其謂為忠實之直譯,無寧謂為暢達之意譯。
二、奘師意譯與其謂為信於原本,無寧謂為信於所學。
三、奘譯所宗與其謂為護法之學,無寧謂為晚起變本之說。
是數者,皆與歷來所以論奘譯者相反。然文獻足徵,治唐人學不可不注意及此也。然而是義難言,蓋自奘門諸賢即已惑之矣。請得更端論之。
唐人解《觀所緣論》之說,見於基師《二十述記》、《三十述記》、太賢《唯識學記》、慧沼《了義燈》諸書。今從論文姑舉二義以衡之:
一、「和合」、「和集」義。
本論成立唯識,破斥極微和合之執,遠源於《二十唯識論》。《論》釋第十一頌云(據梵藏本):
「彼一非是境,多極微亦非,彼聚亦非是,極微不成故。」
「此復云何?謂若一切色等處為色等識各別境者,此則或應是一,如諸勝論者計有分色。或應是多極微,或應是彼多極微之總聚(Samhatā 唐譯作和合及和集,下同)。然彼一體且非是境,離諸分外無所可取有分色故。多體亦不然,各各極微不可取故。此等總聚亦非境,如是極微,一實不成故。」
此釋多體為境,分別極微與聚而言之,其詞猶略。安慧《三十唯識論釋》乃釋第一頌引申其意曰(據梵藏本):「此無外境,祇識有境相起,云何可知?外境必以能生似現其相之識方許為識之所緣緣,非僅作因〔即許為緣〕,與等無間緣等應無別故。又執五識身能緣和合 sam cita,似現彼相故。然和合不外諸分之聚集,離彼諸分即無和合相之識故。是故實無外境而祇識有和合相生。又即極微和合亦非彼〔識之〕所緣,諸極微無彼〔和合〕相故。極微合時與不合時,自性曾無所異,故極微和合亦如不合,不成所緣。又諸餘人云,各各極微不觀待餘,雖非根所分別,然互觀待,則為根所取。但彼〔極微〕有待無待位中自體不異,即應一向為根所取,或〔一向〕非根分別。若即互待之極微乃為識境,則瓶壁等相狀差別,應不於識上生起,極微無有彼相故。又理不應識所現相與境相互異,有太過之失故。」(奘譯《成唯識論》卷一糅有此文)次下云「極微有此、彼、中央各分故,猶如柱等,非勝義有」。
此釋分析和合、極微和合、極微相待、形相差別四義而談,實啟陳那之論緒。解《觀所緣》,必應探此本源,乃盡其意。此中「和合」謂諸分聚集之假相,「極微和合」謂同一聚中生滅之極微,「極微相待」謂極微聚集彼此相資而有異相。第一是《觀所緣》之總聚,第二是極微,第三是總聚相。勘《順正理》卷四,緣「總聚假色」是上座義;緣「和合極微」是正理師義。其總聚相雖未見明文,而依護法釋此計所由云,「有色合聚之物皆以四大為性」。又云,「此對法宗許其十處但是大種」,勘《婆沙》一百二十七,《俱舍》卷二,此為覺天之說。《順正理》卷五引此復云,「譬喻論師作如此說」。是則「總聚相」之義,當屬諸譬喻師也。護法注疏亦謂「此計於前所立求進無由」。前立和合者是上座,此文轉計出諸譬喻,於理順矣。唐人之解,獨異於此。蓋以奘師將「總聚」譯為「和合」,「總聚相」譯為「和集」,遂不審二義相關,而以為相對也。其實「和合」「和集」詞義本通,即奘譯《順正理》卷四釋上座計云:「眾微和合方成所依所緣事故」。下文又云:「眾多和集此用亦無,故處是假。」「和合」「和集」明明綺互為文,執為對待,誠有所惑矣。由此,唐人又謂「和合」是經部說,和集是《順正理》說。其實正理師仍執極微為所緣:即彼《論》云:「和集極微為所緣故。」又云:「即諸極微和集、安布,恒為五識生起依緣,無有極微不和集故。」此固無「相資而有異相」之明文也。以總聚相之說屬於《正理》,大可疑矣。(勘清辨《中觀心論》第五品第三十六頌,以積集義救極微之積聚可為所緣,其說「諸微同類同依一聚為積聚,如象馬群;異類異依一聚為和合,如軍林等。和合雖非所積集,亦不妨為所緣」云云。奘譯《二十論》或取後人破清辨之說,而改譯論文歟?)
二、立破比量義。
陳那立論,必善因明,此殆常情可想像而知者。然其委細,應由護法注疏抽繹而出。如破極微、和合二義、先引他量云:
(一)極微是所緣性。與所緣相道理相應故。
(二)總聚是所緣性。因同前。
此二量因無共許同喻,所緣極微或總聚故。由此明其所以,依《論》為二因設二量云:
(三)極微與所緣相道理相應。是識之因性故,如共許所緣法。
(四)總聚與所緣相道理相應。是識所現故,喻如前。
此假設他宗之義而後破之。因本不共許,亦以假設為共也。次乃就他量出過,先破極微執云:
(五)極微與所緣相理不相應。許是因性故,如根。
此出前(三)量之因不定過,亦即顯(一)量之因不成。次更立量顯他宗過云:
(六)極微與所緣相理不相應。生識不現似其相故,如根。
今重立量破者,護法所謂凡因不定未必決定不成,故應能立、能斥、遮他、顯己,而併破之。以生現似其相之識乃成所緣,此是共許(見安慧《三十釋》),不待再立。次破和合執,先立量破云:
(七)總聚與所緣相理不相應。不能生現似其相之識故,如第二月。
此顯前(二)量之因有不成過,亦即破(四)量訖。次復設量云:
(八)總聚非識因性。非實有故,如第二月。成立此已,次乃出正破量云:
(九)總聚與所緣相理不相應。非識因性故,如第二月。
此二次第而立,護法所謂「此由非實事,有性等總聚,不是識之生因,非實性故,如第二月,〔既成立已〕,由斯方立非因性故,不是所緣,還〔取喻〕如〔第〕二月」也。《理門論》謂因是「宗法」,理須決定共許,方成能立能破。今此殷勤,正為斯義。唐人之解,又復不爾。以奘譯改頌云「設緣非所緣」,遂謂「極微於五識設緣非所緣」合為宗言,是則無因以立(五)量而能破不彰,改宗不成(六)量而能立亦失,遮他、顯己,俱不可知。至於破和合義,以所緣非緣立宗,又與(七)(九)立破之量全違。本破其不為所緣,乃復用為宗法,亦有昧於立言之方便矣。要之,唐人學者,皆深信奘譯為唯一精確直譯之文,既無原本之推勘,又無學說之溯源,僅恃思辨,縱橫演繹,其短長得失,固有可議者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