修改管理寺廟條例意見書
——十年秋冬作——
查第一條所列各款,為本條例全體之大綱,故其分類法,應按各寺廟之性質,詳加區別,以為管理之標準。蓋性質不同,則管理方法必不能一致,若概以一例觀之,反使習慣上各種寺廟性質混淆,大失管理之本意。如原第一條第七款所列各項神廟,雖為僧道住守,然其性質多不應為宗教之所有,乃亦與前六款平列而不略加區別,使宗教與非宗教無所遵依。而第一至第六各款所稱選賢、傳賢、傳法、剃度等項,純係住持繼傳事件,與寺廟之根本性質並無關係,即於管理上無分類之必要。且其所列亦多舊日所行制度,與今日實情不符。如此分類,似有未合。查吾國寺廟之性質,在習慣上約有三種:一、宗教寺廟,即佛、道、耶、回等所有之寺廟為一類。二、奉神寺廟,即含有崇德報功性質,專以奉神為目的之寺廟。其所崇奉有為天神者,如風、雷、雲、雨、日、月、星宿等類;有為地祇者,如穀神、土神、五岳、四瀆、河神、海神、城隍、土地等類;有為人鬼者,如儺神、福主、文昌、關帝,以及歷代特著之人為人民所信仰者等類。既不為宗教所有,而除奉神以外又不能辦理他種公益事項,故以此等寺廟為一類。三、公益寺廟,即如地方旅居人民或工商各業所共建之會館,及一姓或數姓、一村或數村所共建之村社,雖有寺廟之名,實則為地方或團體之公益而設者為一類。此次修改,自應將住持繼傳事項,留待專章規定。在第一條專就寺廟之性質為之區別,然後因其區別以定管理之標準,庶與習慣不相違背,而宗教與非宗教之爭端乃無由起。又查近十年來國內人民之自立教堂者,隨地皆有,自不得附於外人傳教之列,而受國際條約之拘束。此項教堂,既係財團法人之一種,且有宗教之關係,其性質實與宗教寺廟毫無區別。且考前代掌故:由明成德年間,法蘭西傳教中國京師,最初建設之天主堂,原來即名禮拜寺;至清光緒三十年,與日斯巴尼亞所訂之天津條約,其第六款對於教堂亦有廟堂之稱,尤足為一種寺廟之確證。即近來各省人民自設教堂,無不遵照財團法人之例,在官廳呈請立案。故為行政統一計,為本條例效力計,似宜於第一條分類外,增加一項明白規定。茲擬具條文如左:
第一章 總綱
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寺廟以左列各款為限:
國內人民建設之教堂,准以宗教寺廟論。
原第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積極範圍,第二項係規定消極範圍。現擬第一條既將積極範圍分別兩項,則消極方面自不宜再行羼入。茲擬就原案第一條第二項略加修改,列為第二條以定消極範圍。惟消極範圍不僅私家獨立建設之一種,凡曾列祀典之官有寺廟,按照現行官制,當然屬於祀典行政範圍之內。若不劃出本條例之外,似嫌侵越。至不願以寺廟論一語,意義亦嫌含混。蓋適用與否,為合法不合法之問題,並非願與不願之問題也。且此項寺廟之不適用本條例者,亦僅自大體言之,若其經典法物及住持寺廟之教徒,以有宗教關係之故,仍應受本條例之支配。似宜於原文略加修改後,再加但書——規定將住持寺廟之教徒,及有關宗教之財產,認為例外,以示限制。又原第二條第一項本係贅詞,推其規定之意,似係特標財產僧道等名詞,以為第二項解釋之張本。現擬第二條但書內,既將財產教徒兩種名詞揭出,則原第二條第二項解釋之文,自可採用。而原第二條第一項即可刪除。惟原第二條第一項僅揭僧道二字,既不足盡教徒範圍,而第二項解釋之文,亦有罣漏不妥之處。似宜於財產內將動產及經典列入,並將僧道二字改為教徒二字,而為賅括之解釋,庶能涵蓋一切而無偏頗之弊。茲擬具條文如左:
第二條 私家獨立建設及曾列祀典之官有寺廟,未經表示屬於前條各款之一者,不適用本條例。但其教徒及財產之有關宗教者,仍遵照本條例辦理。
本條例所稱寺廟財產,指寺廟所有動產不動產及經典法物而言。所稱教徒,指奉行宗教儀律及繼續居住寺廟或執行宗教職務者而言。
寺廟之性質,雖於第一條各款劃分明晰,而其性質之認定應以何者為根據,自當詳加規定以期明確。查寺廟性質,各國學者論說不一:或以之為公共營造物,或以之為法人,或並二者皆不承認。然以法理論,實與財團法人性質為近。蓋寺廟之建設,概出於捐助行為,且有特定與繼續之目的,實與民法上財團法人無所區別。故其性質應以建設之目地及捐助人之意思為定。惟普通財團,因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,或違反公益時得變更之。在奉神及公益兩種寺廟,自可適用。茲擬具條文如左:
第三條 寺廟之性質,依建設目的及捐助人意思為定,非至不能達其目的或違反公益時,不得變更。
民律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財團法人解散之要件,計有四款,其第一第三兩款所列事項,本非寺廟所應有之事。第四款所謂目的事業,在公益寺廟原無一定之標準,在宗教與奉神兩種寺廟亦無終止之時期。故均無成就不成就之可言。至管理寺廟之人,對於財產尤應認真經理。即或有至破產時,亦應由管理人負責,在寺廟本身決不能任其咎。則第二款所稱破產一事,亦無寺廟所應有。是普通財團所有解散之要件,在寺廟均無一適用之處。其與普通財團特異之點,亦即在此。若不特予規定,不足以明寺廟之本質。茲特擬具條文如左:
第四條 寺廟不得廢止或解散之。
凡應特別保管之寺廟,就各地方情形而論,約有三種:一、著名叢林,二、有關名勝或形勝者,三、有關古蹟者。惟名勝二字本包含形勝意義在內,自可不必重列。此等寺廟比較普通寺廟關係為重,原案僅云特別保護而不言及管理,似尚欠妥。規定此項特別保管之方法,其權固操之內務部,惟參酌地方情形,仍以委託於地方官較為便利。不過內務部為最高監督機關,恐地方官所定或與本條例有所出入,不得不加以查核准駁耳。至京師附近各寺廟,在舊日習慣原歸中央官廳管理,其特別保管方法,自應仍由內務部規定為宜。茲特將第三條文義略加修改如左:
第五條 凡著名叢林及有關名勝或古蹟之寺廟,依據本條例另定規則,由地方官特別保管。
前項特別保管規則,在京師附近各寺廟,由內務部定之。各省,由該管地方官參酌地方情形規定,呈由內務部核准。
原案第四條,表揚寺廟,僅限於宗教一種,似嫌遺漏。蓋奉神寺廟,在地方或有捍災禦患感化群眾之事蹟;公益寺廟對於公益事項或有特別可紀者,自應一律予以表揚。至關於表揚之程序,自應另定詳細規則,以免草率。茲將原文略加修改如左:
第六條 凡寺廟有昌明宗教福利人民之事蹟,或其清規素嚴為人民所宗仰者,得由內務部呈請大總統分別頒給左列各物表揚之:
關於表揚之規則另定之。
原第五條係為昌明宗教普及教育而設,自應仍照舊貫。惟教授經典,僅以宗教寺廟為限,茲擬移作第七條。並將教授經典一事,專屬宗教寺廟範圍之內,列為但書以示區別。其文如左:
第七條 各寺廟得自立學校。但宗教寺廟所立者,於經典外須授以普通學科。寺廟設立學校,須按其程級,呈請地方官署或內務、教育兩部立案。其從前已設之學校,亦同。
民法上之財團,未經官廳核准不得設立。非惟防範人民濫設財團,亦以有關公益私益事項。在官廳有確定之根據,而後可以實施其保護也。寺廟之目的既無慮其不當,即無所用其防範。而其有關慈善公益,在行政上即有保護之必要。使不向官廳立案註冊,則其根據必不確定,而保護亦難實施。原案有寺廟註冊之規定,用意既善,於法尤宜。惟既散見於第一章第六條及第二章第八九兩條,又於財產及僧道兩章之後,另定專章為之規定。且其專章第二十二條并有另定規則之語。非特錯綜不齊,亦覺先後重複,似於法規體裁欠善。既云另定規則,於總綱內將註冊之大概規定一條,即已足用。其應行註冊之事項及其一切程序,在本條例自可不必詳定,以免侵及施行法之範圍。而原案第四章全章,及第二章第八條全條,與第九條第三項均可刪去。茲就原第六條略加修改移為第八條,其文如左:
第八條 寺廟須向地方官署呈請註冊,其應行註冊事項及關於註冊之程序,由內務部另以規則定之。
原案於總則外,僅分寺廟之財產與寺廟之僧道兩章,似於寺廟之內部規定甚密,實則甚疏。蓋財團法人之設立,在民法上應將內部之組織呈報官廳。誠以管理之良善與否,全視其組織而定,不得不視為重要也。寺廟內部之組織雖甚單簡,要必有擔負責任之人為之管理,則與普通財團無異。此項管理人在宗教寺廟則有一定之職務,在非宗教之寺廟亦有一定之習慣。凡教徒之管束,財產之經理,均萃於一人之身。權義既視僧道為重大,賢否尤關寺廟之隆替,若不明定專章,恐不足以明其責任而昭鄭重。原案僅分屬於第一條第九條之中,且規定太略。關於管理人應有事項,尚有未盡。茲擬將管理人專定一章。其次序在財產與教徒之前,以明寺廟之責任,似於原案較為精善。其條文如左:
第二章 寺廟之管理人
第九條 凡寺廟須設定管理人,負對內對外之責任。
第十條 寺廟管理人之繼傳,依其習慣。但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。
第十一條 宗教寺廟之管理人,以執行寺廟最高職務之教徒充之。寺廟最高職務之繼傳,依其教規或習慣,分為左列各種:
第十二條 公益及奉神寺廟之管理人,依其習慣由在事人民選充之。
第十三條 凡特別保管寺廟及其習慣,應由官署委派之。管理人須向內務部請領執照。
第十四條 凡寺廟久經荒廢向無人住守或管理者,由地方官查明其性質及習慣,另選管理人管理之。但不明其性質及習慣時,由地方官召集附近寺廟及紳董會議決定之。
民法上財團法人既經成立,其自身即為財產所有權之主體。非至目的消滅或財團解散後,其自身之所有權即無從變更。寺院既無解散或廢止之時,則其所有權亦永無變更之日。乃各地方官吏紳民,往往沿襲舊習,視寺廟為一種公共營造物,任意將其財產予奪之。此蓋由於原案財產章內未將寺廟自身之所有權明予確定,在謬於舊習者,即不能辨明其性質而無所遵依。非惟失保護寺廟之意,亦與法理大相違背。自宜於本章之首,將寺廟財產所有權特加規定,以明界限。至原第七條,本共和國家之通例,應仍其舊。茲擬具條文如左:
第三章 寺廟之財產
第十五條 寺廟財產之所有權,屬於寺廟之自身。
第十六條 寺廟財產,應按現行稅則一體納稅。
原第九條規定寺廟財產由住持管理,自係一定辦法。惟住持二字,僅及佛道兩教,範圍太隘。不若仍用管理人三字,較為涵蓋。又吾國習慣往往有捐助寺廟財產而永久保留其監察權者,是為附條件捐助行為之一種,在法理上既為適當,則在習慣上自應予以保存。茲就原九條第一項條文,略加增修如左:
第十七條 寺廟財產由管理人負管理之責任。其習慣有由施主或地方監察者,并依其習慣。
原第十條法文固甚周密,惟但書內所稱稟經地方官核准一節,未將有稟請權之人明白規定,實屬易茲流弊。且其事項僅以公益一方面為限,似於宗教方面拘束太緊,亦非提倡宗教之意。又寺廟教徒得自由處分自己私財所建置之財產,見於大理院判決例者,不一而足。而本部舊案亦有主張此說者,似宜併予明定,以清界線。茲就原第十條略加增修,其文如左:至原第十一條,係為預防侵佔廟產而設,應仍其舊。
第十八條 寺廟財產不得抵押或處分之。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:
前項第一款所稱事項,如係重大時,該管地方官須呈報內務部查核。
第十九條 寺廟財產不得藉端侵佔。
寺廟既以信教奉神或公益為目的,且其財產又屬於自身之所有,則居住或管理寺廟者,自應以遵守寺廟之目的為其天職。而對於寺廟之財產,亦僅有善良保管之權,不能視為己有。故管理人或教徒若假寺廟名義,或不遵寺廟之目的,而以一己之意妄自行動,致與普通法律或本條例相牴觸,則其人對於寺廟已犯有違背職務之罪。寺廟不惟不應代受其過,且其目的及名譽反因之而大受損害。是管理人或教徒無論有何種不法行為,均與寺廟之本身無涉。即在官署亦不能因之而沒收寺廟之財產,或將其財產提充罪款。蓋寺廟之性質永無與法律相牴觸之時,故其自身亦終無犯罪之日。斯沒收與罰金兩者,均無由取得也。從前各地方官,往往因教徒犯法而罪及寺廟者,按之法理,殊屬不合。民國元年十二月,本部曾就浙江來文詳加解釋咨復在案,原案竟未採及,似欠精密。茲特採取此意,擬具條文如左:
第二十條 寺廟財產不得沒收或提充罰款。
原第十二條係為保存古物而設,自可仍舊。惟所列各款,未將經典列入,似屬遺漏。且民國五年本部已制定保存古物暫行辦法通咨各省在案,原第二項另定規則一層亦屬重複。茲將原文條改如左:
第二十一條 寺廟所屬物品,有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,依照現行保存古物法令辦理。
前項物品之保存,由管理人負其責任。
舊日各寺廟之內部,均聽其自為組織,自相凌亂,官廳概不過問。一遇徒眾有事故發生,在管理人既有委卸放任之地步,而不肖者乃得藉以藏奸而避罪。此不獨於行政上之管理不便,即其內部之秩序亦莫由維持。原案對於此點,並未明定負責之人,似覺疏漏。不知管理人對於寺廟既有管理一切事務之權,則其對於徒眾自應負督率監察之責。故應於教徒章內首先規定,俾有嚴密之統率。茲特擬具條文如左,至原第十四條係為尊重宗教習慣而設,應仍其舊。
第四章 寺廟之教徒
第二十二條 寺廟教徒受管理人之指揮監督。
第二十三條 關於教徒之一切規律,從其宗教之習慣,但以不背公共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者為限。為整頓或改良前項事宜,得由叢林或著名之宗教寺廟舉行教務會議。但須由發起人開具事項場所及規約,呈請地方官許可:其議決事件,並須呈報內務部查核。
原第十七條規定,僧道戒牒既由內務部頒給,又須頒給一種籍證以資考查。不知戒牒係證明教徒之經歷,本屬宗教內部事項,在官廳本不應加以干涉。至於籍證乃證明教徒之身分,且可杜絕國外游民之假冒,為宗教行政上不可少之手續,當然由部頒發,以示鄭重。茲就原文略加修改如左:
第二十四條 寺廟教徒須向內務部請領籍證。其未領受籍證者,不得向各寺廟掛單,並赴應經懺或雲游朝山,各寺廟亦不得容留。
關於發給籍證之規則另定之。
原第十六條係為獎勵宗教而設,與表揚寺廟之意相同。惟非宗教寺廟之管理人,對於寺廟管理良善確有成績者,似宜一律獎勵,以資提倡。茲將原文增修如左:
第二十五條 凡寺廟教徒有道行高潔精通教義,或管理人管理良善確有成績者,准照第五條辦理,並得酌給褒章。
教徒之行為,往往因其習慣之特有,不能以普通人情相例者;如叢林清規所載:僧眾死亡後,其遺物必經估唱,其遺財必作三分等語。則其所有私財,必不能隨本人之意思相續繼傳,已可概見。蓋教徒私財,每易與廟產相牽混,其經理既不受干涉,界限亦無從劃分,奸黠者即不免有巧為偷挪、損公肥私之弊。在受其遺產者,反得任意揮霍而生種種邪僻之事。是於寺產、教徒,兩均有害。清規所以必加禁止者,不獨在教義上有戒絕癡貪之意,即對於廟產亦大有暗與維護之功。若執普通法理為言,謂繼傳私財為私人應有權利,殊屬謬誤。又奉教與否,本屬個人之自由,無論何人不得加以強迫。而舊日人民,往往有因家貧將未成年之子女送為僧道者,在其父母既不履行教養義務,致令子女有失身體之自由;不特忍割恩情,亦且大違約法。夫不知好惡,俱不聽度,律藏定有明文。信志決定,方與度濟,剃收宜遵正範。彼稚幼子女既無識別力,則信志何由發生?且無抵抗力,則好惡烏從表示?若乃立心為己,概予容受,既乖人道,亦犯教規。民國元年曾經本部通令各省一律嚴禁在案。蓋所以防止惡習,維持人道,極可採用。至教徒知識未開,在舊日習慣,往往假借宗教,貽害社會,尤應特予禁止。以維風化。以上各項,原案均未計及,殊嫌疏闊,自宜酌量情形,分別規定。其有不能一體適用者,並應加以但書為之區別,以期縝密。茲特擬具條文如左:
第二十六條 寺廟教徒不得有左列各情事:
原第十五條係為監護教徒宣講而設,自可仍舊。但無論自行講演或為他人延請講演,若講演者非寺廟之管理人時,即應取得管理人之同意。茲就原文略加增修如左:
第二十七條 寺廟管理人或其教徒,經管理人之同意,得開會講演或由他人延請講演。
前項講演宗旨,以不越左列各範圍為限:
宗教寺廟之教徒,關於各教習慣上應有事項,雖不能加以禁止,但必以不背公共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為限。且無論其事項為宣講或教內應有之習慣,按照治安警察法,均應事先呈報於地方官署,俾得隨時查核。茲擬具數條以補原案之未備,其文如左:
第二十八條 寺廟之管理人,得依其習慣舉行廟會,暨招集教徒建設道場,舉行各項經懺或祈禱;其在叢林,並得開壇傳戒。但不得違背公共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。
第二十九條 舉行前兩條所稱事項,須先期將宗旨、時期、場所,及在事人姓名、履歷,呈報該管地方官。其傳戒終了後,並須將戒牒式樣及傳戒錄,呈送內務部立案。
地方官受前項之呈報,如因特別情勢認為有窒礙時,得施以必要之限制。
本條例既為管理寺廟而設,則其處罰所及,自應以附麗於寺廟之管理人及其教徒而止。其寺廟以外之人對於寺廟有侵害時,係民刑事件之範圍,當然屬於司法官署之管轄。在本條例內即不應再定罰則,致有侵越。又本條例對於寺廟之規定,有關於他項法令者,即應適用各本法令之罰則。故本條例罰則適用之範圍,僅以管理人及其教徒之行為在他項法令未經明文規定者為限。原案均未顯予劃分,似覺含混。至處罰之種類,原案規定約有三種。而舊日所謂勒令還俗一種,係習慣上對於教徒最重之處罰,棄置不用,亦屬遺漏。且其各種處罰,既未特加揭明,而罰則與所違犯之情節,亦未量予支配,眉目似欠清晰。又原第二十五條,對於抵押或處分廟產之因而得利者,所定罰金,若遇無從執行時,並無他項救濟方法,似屬等於虛設。此次修改,自宜依照上述各節,將罰則一章重加編訂,以期詳明。茲特擬具修改如左:
第五章 罰則
第三十條 寺廟管理人及其教徒有違背本條例者,除關於他項法令有明文規定者,應依其罰則辦理外,得視其情節施以左列各項處罰:
第三十一條 凡處罰,依照左列各款之規定:
第三十二條 凡處罰由地方官行之。其斥退管理人及追繳教徒籍證,並須呈報內務部。但教徒之申誡,得由管理人自行辦理。
第三十三條 寺廟管理人因處罰而斥退時,依第十一、十二兩條之規定另選之。
第三十四條 教徒違背儀律,由宗教內部制裁之。但其有關本條例者,並依本條例辦理。
第三十五條 違背本條例有涉及民刑事件者,除依本條例處罰外,並送交司法官署依法處斷。
第三十六條 違背本條例之規定,致寺廟因而受損害者,除依本條例處罰外,並負賠償之責任。
第三十七條 不論何人,違背第三、第四、及第十八至第二十各條之規定,由該管理地方官署收回其所有財產,或追取原價,發還該寺廟。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,送交司法官署依法處斷。
原案附則一章,計共三條,其第二十九條係將全體所稱地方官加以解釋。不知既稱地方官,當然指縣知事而言,此項解釋實係贅文。且京師地面,向以警廳及提署為地方官署;而各地方之所設縣治者,每以設治局執行知事職權;又關於寺廟事項,有時可由警察廳官署執行之。是原案以知事解釋地方官,似嫌笨滯,固不如不加解釋之為愈也。再從前各省對於寺廟,往往自行規定一種單行章程,既不呈報中央查核,且間有與本條例相衝突之處。此處修改之後,其衝突亦自不免,自應一律廢止之,以免兩歧。至如宗教組織團體,擬定章程來部立案者,亦不僅以佛道兩教為限。且宗教結社,另係一事,亦不必在本條例內規定。原第三十條所載曾經立案之佛道各教會章程一語,似無可取。茲擬具附則一章,其條文如左:
第六章 附則
第三十八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,中華民國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教令頒布之管理寺廟條例,及以前各地方自訂關於寺廟之單行章程,一律廢止之。
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。
(見海刊第一卷第十一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