佛教僧寺財產權之確定
——十七年夏作——
佛教之僧寺財產性質,向未確定。以之、或視為地方或國家所公有,地方之民眾官吏、與中央之民眾官吏,任意侵凌毀改;或爭為僧眾內某個人、某一系、某一宗派所私有,以之互相爭訟,累年不能解決。而袁政府時代之寺廟管理條例,雖規定寺廟財產由各寺廟住持管理,然不得有變賣抵押及處分之權。且各寺廟住持,又歸縣公署管理,其所有權,似仍視為地方或國家所公有,種種糾紛皆由此起。今按三民主義所本之民有、民治、民享原理,對於僧寺財產應有三種權力之規定:一、所有權,二、管理權,三、享用權。以此三權,而確定僧寺財產,其性質今解釋如下:
一、僧寺財產之所有權:按南山行事鈔,分僧物為四種:一、常住僧物,二、十方僧物,三、現前僧物,四、十方現前僧物。又云:四人以上,乃得謂之僧。僧者,僧伽之簡稱,此云「和合眾」,蓋即專以修學宣傳辦理佛教為職業之「佛教教團」。別名和合眾,有六種和合義:一曰、利和同均,即為「寺院財產」由僧眾全體均平公有之義。僧物之物字,亦指一切寺院財產等物而言。「常住僧物」,乃分別規定為一區域、或一宗派、或全體的僧團永久——常住即永久義——所有,無論何人或任何團體機關,不得變賣抵押處分之者。「十方僧物」,乃規定為僧團全體所有,如得全體僧眾之決議,則可變更處分之者。至於現前僧物、及十方現前僧物,皆指衣食湯藥等直接受用之物件言;如有施者臨時在某寺施藥品若干,則此藥品為某寺現前僧眾之均有物,曰現前僧物。如有施者在某寺施食品普供各方所來之僧眾,則應預先若干日公告十方僧眾,各來領受,曰十方現前僧物。「現前」二字,與「常住」二字,適相反對。常住僧物,是不動產等之永久性者,現前僧物,是用品等臨時性者。常住而不言十方者,可限於一區域、或一宗派。十方而不言常住者,可由僧團全體之決議而變更之。然十方僧物、多有屬於常住者,常住僧物、亦多有屬於十方者,故今應更加一種、曰十方常住僧物。寺院財產之山場田地、及建築等物不動產,概應規定為「十方常住僧物」部分;例某宗派之祖庭等,乃特殊規定為某宗派之「常住僧物」;少部分有關某區域之教育慈善等地方公益者,乃特殊規定為某區域之「常住僧物」;又少部分與佛教住持僧眾生計等無重大關係之十方僧物,乃規定為可由全體僧眾決議、而變更之十方僧物。常住僧物與十方僧物,皆不過「十方常住僧物」之支分。現前僧物與現前十方僧物,可由有管理權者,臨時支配。故今於所有權所最重要而須決定之者,即為「十方常住僧物」。十方二字,有不論何處之意義;換言之,即世界之意義。然在今國界森嚴之際,當確定為一國中不論何處之義;則「十方常住僧物」、即全國中現未相續僧眾團體之所有物也。故寺院財產之有所有權者,必限於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僧眾,僧眾團體者,即專以修學宣揚辦理佛教為職業之佛教分子、所組成之住持佛教教團也。由此、全國佛教住持僧,必須有一統一之組織、乃能握得確定為「十方常住僧物」之所有權。近有在家佛弟子,言寺院財產應為四眾公有者,此殊未當。夫在家二眾,各有其家產家族,未入戒和同遵等六和為義之和合眾中,則不能有十方和合眾僧產之所有權,彰彰明甚。或謂在家眾之專辦佛教事業者,應可公有其所有權,此亦不然。何以故?寺院財產,本為捨家族家產之出家眾而設之公產,故其所有權、必專屬之出家眾;既猶在在家,猶攝有家族家產、則不能公有其所有權及管理權、享用權。佛制未受沙彌戒者,不得同僧利養;故若云:己無家族無產,而辦佛教事業之獨身俗人,應可公有寺院財產,此亦不然。如果己願專以修學宣傳辦理於佛教為職業,何不完全依出家律法而出家,加入六和和合眾?若猶保持其俗法、而不加入六和和合眾,即不能有十方常住僧物之所有權,以猶非「十方常住僧」故。十方常住僧物,若能確定其所有權屬於十方常住僧,而全國十方常住僧又能有統一完密之組織,以保持鞏固其所有權,則「十方常住僧物」之一切寺院財產,自然無一切侵奪爭執之糾紛矣。
二、僧寺財產之管理權:十方常住僧物,為全國十方常住僧所有。假定組織一「中國佛學會」、為全國佛徒之統一團體,內應分「寺僧部」、「民眾部」之二部。全國寺院財產,應確定其所有權屬於全國寺僧,而代表全國寺僧之組織,則為中國佛學會寺僧部,分組為中國佛學會寺僧部中央與省及縣之三級,而各寺院財產及一切寺僧事務,則由中國佛學會寺僧部,區別其寺產寺務之大小,由中央及省與縣之三級寺僧部,分別選任或委任僧員以管理之。其管理僧員,或為住持,或為委員會,或為院長,或為宣講師等,由中國佛學會寺僧部、分別其事產之繁簡而決定之。寺財產最高之管理權,即在中國佛學會寺僧部;其分賦者,則在中國佛學會寺僧部選任或委任之寺院住持等;而此有管理權之僧員,亦必限於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僧眾。
三、僧寺財產之享用權:僧寺財產之所有權,既在全國之寺院僧眾,則全國中凡能依法取得寺僧之資格者,皆得均同享用,可無疑義。即全世界各國佛教僧眾,凡能依中國所規定之寺院僧伽制度、而依法來共住時,亦得均同享用,乃能完成廣義的「十方常住僧物」之意義。而其享用上之支配法,仍由中國佛學會寺僧部規定之,大約如左:
一、學行眾 甲、下座修學眾:學戒二年——學戒二年後即比丘——學經論五年,參學戒定慧五年,共十二年;其年齡約十八歲到三十歲,以修習三增上學為職業。乙、中上座行化眾——即菩薩比丘——:或為各級中國佛學會及僧眾部之委員與幹事,或為各寺院住持,或為各學院院長、教員,或為辦理僧眾農工事業之管理員,或為辦理佛教宣傳與教育及慈善等社會事業之職員,其年齡約在三十歲到五十歲。
二、服勞眾 誠心出家,為寺院僧眾,而不能廣學三增上學者,在初二年為沙彌,二年之後為菩薩沙彌。沙彌對於比丘,有服勞之義務,當編入僧農場、僧工場,及任其他勞動事務,半工作半修學。二十年後,得為准比丘;三十年後,得為準菩薩比丘。
三、長老眾 學行或服勞三十年以上者,分別設各宗專宗修養院,由學行及服勞眾合同供養。以為長老者,各專一宗以專心修養,并為參學行化服勞,及社會一般信佛學人士所宗仰參學。
四、尼僧眾 別歸定若干尼眾工修院,五十歲前,半工半修,五十歲後,專心修養。各國僧徒來中國者,皆可各歸右四類依律共住,而得享用修學。
(見海刊九卷六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