太虛大師全書.第九編 制議

對於中央民訓部修訂中國佛教會章程草案之商榷

——二十五年六月作——

統觀此章程草案之特點,在於凡僧尼皆必為會員,非僧尼皆不能為會員及住佛教寺庵。例如:凡律師皆必入律師公會,非律師皆不能為律師公會會員及設律師事務所。如此則佛教會等於以佛教為職業之僧尼職業團體,而佛教寺庵等於執行佛教職業之場所;以茲一貫之宗旨成為嚴密組織之職業團體,認為與「佛教僧尼寺庵」之保護及振興是非常有利益者。然若於佛教為信仰之對象,則在家二眾亦自為佛教徒眾,應亦得參加佛教會,而此宜正名「佛教僧寺會」,與其餘居士組織之佛教正信會等,合組為「佛教會」。唯如此,對原案須全部變更,故今隨順原案,就以佛教會名僧寺會,居士等則另組佛教正信會或佛教居士公會,以協助佛教會,似亦可行。故今但就原案之文句商榷之,以求簡明。太虛 二五.六.一八.在長江舟次

第一條 「由中華民國全國佛教僧尼」,擬改:「由有中華民國國籍全國佛教僧尼」。一者、首提出國籍以示鄭重,二者、免其再規定國籍之條文。

第二條 「利濟生民、福益社會」二句,擬改為:「福利人生」一句,較語簡意賅。

第三條 擬改:「本會為全國之總會;於各省、市組設屬於本會之分會;於僧尼滿五百人之各縣、市組設屬於省分會之支會;其未滿僧尼五百人縣,應由省分會勸導與毘連若干縣合組一支會,但以同隸一省者為限」。三級稱:本、分、支會,較為簡便;刪區支會及名山分會。

第四條 擬改:「本會設於首都,分、支會各設於省、市、縣政府所在地,以當地寺庵為會所」。此中屬行政院之市稱市分會,屬省政府之市稱市支會,簡稱分會、支會,較渾括。

以後各條之關於本、分、支會名稱者,皆照此修改之,不再逐條列舉。

第七條 全條應移在附則之第六十八條。

第八條 第八項「高初級男女佛學院」,擬改:「各級佛學苑」。第九項擬刪「慈幼院」,因即貧兒、孤兒教養故。

第九條 擬改:「非經直屬分會理監會通過及本會核准之律寺,不得傳戒」;又「傳戒期間,至短不得少於半年」。又「規模弘偉整肅之律宗叢林」,擬改:「規模弘偉整律之律寺」,以求名稱之簡單劃一。

第十四條 刪「中華民國國籍」六字,又加入二字,擬改:「應一律為本會會員」。

第十五條 「於入會時及換取入會證時」,擬改「於領會證時」。

第十六條 「會員入會時,應各填具申請入會登記書」,擬改:「僧尼取得會員資格時,應具申請登記書」。又「領取入會證」,擬改:「領取會證」。前項「入會登記」,刪去入會二字。

第十七條 「各寺庵住持僧尼入會時,除申請入會登記書外」,擬改:「各寺庵住持僧尼申請登記時」。

第十八、十九、二十一條 「入會證」皆改「會證」。又二十一條「拒絕入會」,改「登記為會員」。

第二十二條 「於剃度後」,改「於剃度前」。

第二十五條 一、「已滿二年者」,改「已滿五年者」。依律制:「有五年內應依止師住」,含尚無獨立能力以主辦佛教事之意。二、「及收徒、傳法、充任住持」,改「但收徒、傳法、充任住持,應以具戒已滿十年或五年者為限」。

第二十八條 「申請入會」,改「登記為會員」。

第二十九條 四種改三種。一、全國代表大會,二、省代表大會,三、市縣代表大會。市縣之市,通指屬於行政院及省政府之市。

第三十二條 擬改:「滿五百者得選舉代表三人,五百以上每滿三百得加推一人」,又「至多不得過九人」。

第三十三條 省代表大會,改每二年舉行一次,其理由以召開省會較國會為易。

第三十四條 「超過十五人」,擬改「十一人」。

第三十七條 改「均須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報到,及報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其出席人數超過當然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者,方得開議」。又「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通過為有效」。

第三十八條 請派員指導下,加「監督」二字。

第三十九條 擬改「各級代表大會開會時,應推定主席五人至十一人,合組主席團主持會議」。

第四十二條 本會常務理事十七人,擬改十一人;分會常務理事九人,擬改七人;支會常務理事五人,擬改三人。刪區支會。

第四十六條 擬改:「本會理事會每半年開常會一次,分會理事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,支會理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」。

第四十七條 支會常駐監事,擬改一人。

第五十二條 「協助會務之進行」下,加「並得向各級代表大會理事會,作關於佛教各種應興應革事宜之建議」。

第五十七條 「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之」下,加「任期三年」。「由省代表大會選之」下,改任期二年。其理由見前。

第六十條 擬改:「得酌支津貼六元至二十元」。又「毋庸駐會之理監事出席各級理監事會議之旅費等,應由本會分支會作詳實陳報具領之」。

第六十三 條 擬改:「滿三千元者捐百分之二,滿六千元者捐百分之三,滿一萬元者捐百分之四,一萬元以上每增一萬元遞增百分之一,以遞增至百分之十五為最高額」

第六十八條 第七條移此。

第六十九條 本章程由全國代表大會通過,呈中央民訓部核准及內政部備案,通詳各省市縣黨政機關公布實行之。

第七十條 本章程之修改增刪,應由全國代表大會出席代表十分之二以上之提議,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,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批准公布,方生效力。

(見海潮音第十七卷第六號)